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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英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英,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04号原告彭桂英,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英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英诉称:2005年9月19日,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60000元,按照月2%计算利息,结息到2012年3月18日。2009年8月22日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8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结息到2012年3月29日。因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永健,借款均转入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两家公司的存续,为此,2015年7月1日原告为催要借款,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盖章确认继续借用,但事后仍分文不付,故诉于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5年9月19日所借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62840元);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9年8月22日所借本金80000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8442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借款和利息都是正确的,借钱应当偿还,但是目前公司经济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桂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出借后,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2012年3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22日,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彭桂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出借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2012年3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因公司资金紧张,经请示谢总同意该笔债务继续借用”字样。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彭桂英催促未能还款,原告彭桂英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彭桂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桂英的身份情况;2、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2005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桂英借款60000元、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继续借用的情况;4、2009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桂英借款80000元、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继续借用的情况;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彭桂英向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彭桂英催促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彭桂英催促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桂英要求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桂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