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刑初字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世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字3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路,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世路闲逛至枣阳市人民路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乘无人之机,将店主许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喜德盛电动折叠自行车盗走,许某发现后即骑自行车追赶至人民路国税局门前向陈世路索要,陈下车捡起路边扫帚击打许某头面部。致其受伤后,丢下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许某追回被盗自行车并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4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在人民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将陈世路抓获。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折叠自行车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价格价格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路犯盗窃罪,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世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世路闲逛至枣阳市人民路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乘无人之机,将店主许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喜德盛电动折叠自行车盗走,许某发现后即骑自行车追赶至人民路国税局门前向陈世路索要,陈下车捡起路边扫帚击打许某头面部。致其受伤后,丢下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许某追回被盗自行车并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4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在人民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将陈世路抓获。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折叠自行车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发现后遂即追赶至人民路国税局门口前向陈世路索要,被陈世路用扫帚打伤并报警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并告知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许某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3600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路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