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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毅、季周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784号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A区震蒙大道南首(召良村)。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健,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毅。被告季周同。被告施王菊。被告周惠燕。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小贷公司)与被告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毅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袁毅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70250元,借期内利息已结清。被告袁毅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再支付。各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袁毅立即归���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76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仍予追算);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对被告袁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毅与原告大岛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被告袁毅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的50万元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袁毅出借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袁毅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025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袁毅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3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袁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再查明,被告袁毅与被告周惠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季周同与被告施王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付款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四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代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袁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也未按约完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就债务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履行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四被告均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的起止时间上有误,应作适当调整。借款期内利息合计人民币75000元(已结清),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97033.34元,尚余人民币1783.34元[97033.34-(170250-75000)]未支付。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毅归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袁毅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783.34元;三、被告袁毅继续支付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袁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对被告袁毅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被告袁毅追偿;六、驳回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07元,由原告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由被告袁毅、季周同、施王菊、周惠燕负担���民币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附件:《利息计算表》。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珊珊利息计算表归还本金(人民币)利息期间本金(人民币)月利率应付利息(人民币)2014.7.17-2015.5.1550万15‰2015.6.1归还5万2015.5.16-2015.6.150万20‰5666.672015.6.26归还3万2015.6.2-2015.6.2645万20‰2015.7.21归还7万2015.6.27-2015.7.2142万20‰2015.8.26归还5万2015.7.22-2015.8.2635万20‰8166.672015.9.21归还5万2015.8.27-2015.9.2130万20‰2015.9.22-2016.10.1225万20‰2016.10.13-25万2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