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世康与被上诉人李孝杨、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康,李孝杨,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终3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康,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杨,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玉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世康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杨、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世康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世康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世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世康负担,由本院退还胡世康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