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347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邴京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贾桂仙,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务农,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邱作皇,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贾桂仙丈夫,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刘兴国,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乔玉萍,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无业,刘兴国妻子,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邱作旗,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许秀英,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邱作旗妻子���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与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偿还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6.95‰计算)。2.要求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桂仙、邱作皇于2014年9月11日以刘兴国、乔玉萍、邱��旗、许秀英为保证人向陕坝农商行奋斗支行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6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本金26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8日,约定月利率11.3‰,逾期月利率为16.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桂仙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未作答辩。原告陕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及还息情况。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贾桂仙(借款人)与其丈夫邱作皇(共同债务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陕农商银行87050最高个借字(2014)1112180050号},合同约定借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邱作旗、刘兴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保证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陕农商银行87050最高保字(2014)1112180050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经过3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3年。2014年9月11日,被告贾桂仙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3‰,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贾桂仙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率为月息11.3‰,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上述借款发放后,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贾桂仙、邱作皇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同时,原告陕坝农商行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本案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桂仙、邱作皇欠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3‰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桂仙、邱作皇追偿。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20元,由被告贾桂仙、邱作皇、刘兴国、乔玉萍、邱作旗、许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燕审 判 员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