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庞婧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二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婧,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婧,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庞放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庞婧之父。委托代理人:曾杰,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庞婧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政府大院2栋3楼。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春桃,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806房。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庞婧因与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城管局)、被上诉人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庞婧在网上看到天心区城管局的招聘信息后通过应聘,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天心区城管局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心区城管局给庞婧发放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后因湘辉公司与天心区城管局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合作关系,湘辉公司根据天心区城管局的人员使用要求派遣人员进入天心区城管局工作。天心区城管局基于与湘辉公司的该合作关系,自2013年10月起,即委托湘辉公司向庞婧支付工资,但该资金来源于天心区城管局。同时,天心区城管局还委托湘辉公司为庞婧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失业保险。2014年4月11日,湘辉公司要求与庞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没有签订,庞婧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是:1、对湘辉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有效期限有异议;2、工资标准应按招聘信息显示的1800元/月发放;3、合同条件中的包吃包住只包男性,不包女性。2014年7月29日,天心区城管局以庞婧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日,天心区城管局向湘辉公司出具《关于停止庞婧同志工资与保险的函》,载明:“庞婧同志从2013年7月15日进入我局工作以来,与我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按规定与你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在我局和你公司多次劝说下仍然拒绝签订有效的劳务派遣合同。为避免给管理上带来麻烦,经局领导决定,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庞婧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式解除我单位与庞婧的劳动关系。现特意向你公司提出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停止给庞婧的发放工资,并将庞婧的保险停止在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后,庞婧即离开该岗位,后失业在家。2015年7月3日,庞婧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共同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5180元(1265元×12个月)。2015年7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内容如下:天心区城管局向庞婧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48元;驳回对湘辉公司的仲裁请求。庞婧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期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l265元/月。再查明,2014年9月,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还查明,2014年7月30日,庞婧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50号裁决书,内容如下:由天心区城管局向庞婧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工资760元及经济补偿金190元、二倍工资19160元、经济补偿金2539.5元、交通费357元、信息查询费4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庞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心区城管局自2014年7月29日起恢复与庞婧的劳动关系,支付26400元工资并立即与庞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天心区城管局依法补偿庞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1245元及逾期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11.25元;3、天心区城管局依法补偿庞婧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4、天心区城管局依法补偿庞婧房租补助款8750元;5、天心区城管局支付庞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6、天心区城管局支付庞婧年休假工资1011.49元;7、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支付庞婧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470元,交通费358元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费钧元,案件诉讼费10元;8、天心区城管局补偿因2013年7月、8月、9月未替庞婧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庞婧不能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金15180元。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人民币900元,支付庞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元;二、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6160元;三、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65元;四、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交通费357元;五、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企业信息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六、驳回庞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庞婧对此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还查明“在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庞婧当庭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天心区城管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赔偿金以及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并自愿放弃原审法院判决天心区城管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三、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婧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9160元;四、驳回庞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庞婧通过天心区城管局的应聘进入天心区城管局工作,在整个任职期间均未与天心区城管局、湘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上是天心区城管局支付,故庞婧与天心区城管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湘辉公司未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庞婧诉请湘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庞婧要求恢复与天心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52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又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该案中,庞婧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天心区城管局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离职,已工作满一年。若天心区城管局按时按月为庞婧缴纳失业保险,则庞婧在2014年7月29日离职后失业在家,依法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天心区城管局委托湘辉公司为庞婧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失业保险,未为庞婧购买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导致庞婧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满一年,因而在其失业的情况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庞婧的损失为4048元(1265元/月×80%×4个月)。故对庞婧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婧要求补偿因未按时提交证据,造成庞婧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损失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心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庞婧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48元;二、驳回庞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心区城管局承担。庞婧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02902号判决第二项;2、再审(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258号判决;3、判令天心区城管局依法自2014年7月29日起恢复和庞婧的劳动关系,并立即与庞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79200元工资;4、判决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补偿因其未及时提交证据,造成庞婧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320元;5、判令天心区城管局承担庞婧因工伤而发生的医药费38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97.4元;6、判令天心区城管局依法补偿庞婧2013年7月15日-9月30日低于长沙市天心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40.84元及逾期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0.21元,减去(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的最低工资9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5元,还需支付140.84元最低工资,35.21元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庞婧要求天心区城管局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52800元工资的请求已在仲裁中提出,原审法院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错误。2、在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50号案件中因天心区城管局、湘辉公司不按时提交证据,造成庞婧多次申请仲裁、一审和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应补偿庞婧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320元。3、因为庞婧与天心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天心区城管局停缴了庞婧的保险,造成庞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不能,故天心区城管局应承担支付庞婧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258号关于天心区城管局无需承担庞婧的医疗费的判项错误。4、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258号判决对天心区城管局应支付给庞婧的最低工资差额计算错误。天心区城管局答辩称: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原审判决正确,第二、三项在(2015)长中民四终字04258号案已经处理,第四项没有合理依据,第五、六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湘辉公司答辩称:与天心区城管局的意见一致。天心区城管局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庞婧不是在2013年7月15日入职,而是在2013年8月1日入职,该事实有《天心区城管局广场班招新协管员工资发放表》和《天心区城管局直属综管员特勤中队人员工资发放审批表》,因此即使天心区城管局在庞婧入职时即给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也没有达到一年的工作年限,按照庞婧的实际工作期限计算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庞婧的诉讼请求。庞婧答辩称:1、天心区城管局已经超过了上诉时间。2、天心区城管局讲的情况与湘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关于《停止庞婧同志工资与保险的函》可以证明庞婧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湘辉公司针对天心区城管局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庞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84号庭审笔录,证明庞婧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起了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2、(2015)长中民四终字0425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书,证明没有超过再审时效。证据3、(2014)天民初字3023号判决书,证明超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2015)长中民四终字04258号判决书,证明超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签发日期与庞婧收到文书日期不一致。证据5、工伤认定书,证明庞婧2013年12月10日受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庞婧没有拿到任何工伤赔偿。证据6、门诊发票,证明治疗医药费470元。证据7、关于停止庞婧同志保险和工资的函,证明庞婧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城管局辞退庞婧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庞婧应该属于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8、湘辉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2014年7月29日起停缴了社保,就不能在长沙市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任何费用。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是违法解除。证据10、送达回证,证明一审超期审判。证据11、庞婧受伤治疗后的照片,证明庞婧受到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标准。证据12、2016年6月28日和9月2日的医院票据,证明治疗工伤费用得不到报销。证据13、病历本,证明庞婧的治疗经过及治疗次数,所有费用都是自费,没有报销。证据14、一审法院送达天心区城管局上诉状的邮寄单,证明一审法院、邮政局、湘辉公司、天心区城管局联合造假。天心区城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时已经在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法院判决合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无关。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是当时打字的时候疏忽错误。证据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9、10、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天心区城管局是2016年4月14日收到的一审判决书,在4月29日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湘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城管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10、14不能达到庞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11-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庞婧提出的要求天心区城管局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审理;二、庞婧提出的要求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补偿其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32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三、天心区城管局应否支付庞婧失业保险待遇。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庞婧提出的要求恢复与天心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52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又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审法院对庞婧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庞婧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天心区城管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庞婧要求天心区城管局补足其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在(2015)长中民四终字04258号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庞婧以同样的事实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庞婧提出的要求天心区城管局和湘辉公司补偿其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32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裁决:天心区城管局向庞婧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48元,天心区城管局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故本院对天心区城管局提出的其无需支付庞婧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庞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