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西全、王二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西全,王二宝,陈荣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51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机构编码:B0840H34117000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建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行员工。被告张西全,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王二宝,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荣花,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西全、王二宝、陈荣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全、王二宝、陈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西全在我行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王二宝、陈荣花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养猪,2014年6月13日到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全、王二宝、陈荣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西全与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他收入、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0833‰,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另查明,被告王二宝、陈荣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张西全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保证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张西全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宝、陈荣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且该保证自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二宝、陈荣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二宝、陈荣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