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进胜与雷军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胜,雷军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479号原告王进胜,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雷军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南大道****号(知本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傅吾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高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邵鲁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丽丽,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进胜为与被告雷军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胜、被告雷军军、被告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高波、被告天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胜诉称,2015年9月24日,雷军军驾驶之江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凯旋路325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进胜人身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雷军军负主要责任。经查天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王进胜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军军、之江公司赔偿医疗费2248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天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军军辩称,当时雷军军是在自己的机动车道上,王进胜走机动车道然后撞伤了,根据医生诊断王进胜只是皮外伤没有骨折、骨裂,王进胜的赔偿要求太高了。被告之江公司辩称,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电动自行车事故和之江公司的车子没有关系,之江公司不应该赔偿。被告天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在承保期内,有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A×××××车辆为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之江公司,该车在天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雷军军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2015年9月24日,雷军军驾驶浙A×××××车辆在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号附近停车,雷军军开启车门时车门刮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王进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进胜、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小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雷军军不按规定停车且开门未确保安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进胜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徐小英无责任。王进胜至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348元。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王进胜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进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进胜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8元。该项损失不高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1000元(600元/天*85天)。本院认为就其收入情况王进胜未能予以证明,王进胜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按王进胜的受伤情况,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5个月。因此,王进胜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465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王进胜的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王进胜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天保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王进胜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雷军军驾驶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进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雷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天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天保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进胜赔偿损失。本院认定的王进胜的各项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天保浙江分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进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48元、误工费人民币6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进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50元,由原告王进胜负担人民币618.50元,由被告雷军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雷军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