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与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闫某甲,闫某乙,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313号原告:王某,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闫某甲之父。被告:代某,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闫某甲之母。原告王某、周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被告闫某甲、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相处了解,于同年农历2月26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1万元。经两家商定××××年××月××日结婚,临近婚期,被告闫某甲以原告不买车、买房为由予以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被告闫某甲辩称,彩礼款4万元已经给了原告,是和王某一起去金华时交给王某的。原告方给被告许的有车和房,被告方没有悔婚,是原告方因为没有房子,没有迎娶。被告代某辩称,2015年农历2月26日下贴,下帖后2月28日他们就去了金华。6月份看的好,腊月16日结婚,离结婚还有几天时,因为原告方买不起车和房,让被告方看着办。被告闫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某与媒人蔡某等四人一起去被告方送贴,交给被告彩礼现金4万元及肉钱1000元。2、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蔡某是原告王某和闫某甲的媒人,2015年农历2月26日蔡某与和王某的奶奶等四人一起去被告方送贴,蔡某交给了代金兰彩礼钱4万元和肉钱1000元。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闫某甲、代某无异议,被告闫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蔡某介绍订婚,2015年农历2月26日,经媒人蔡某和张某、王某的祖母等四人送给被告方婚约彩礼现金40000元和礼品(肉)款1000元,后因买车、买房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现金41000元,因双方婚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乙、代某、闫某甲返还彩礼款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甲辩称彩礼款4万元已退给原告王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乙、代某、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周某彩礼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