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仙娇与张虎军、方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仙娇,张虎军,方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834号原告:叶仙娇,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虎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方燕飞,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叶仙娇与被告张虎军、方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分别以200万元、270万元、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军、方燕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虎军向案外人洪卫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洪卫军于2014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100万元、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虎军向案外人洪卫军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洪卫军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150万元、6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虎军向案外人洪卫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洪卫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2016年8月,原告叶仙娇与洪卫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洪卫军将其对被告张虎军的上述债权共计510万元转让给原告叶仙娇,并由原告叶仙娇直接向被告张虎军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叶仙娇于2016年8月2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张虎军寄送了该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日该挂号信被邮政部门以“家属拒收”为由退回。因催讨无果,原告叶仙娇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虎军、方燕飞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军、方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仙娇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分别以200万元、270万元、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张虎军、方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