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3号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西平街东。法定代表人张孟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北。法定代表人郭中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献良。被告刘文兴,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人,现住,工作单位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文兴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清原告货款177,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了商砼销售协议,依照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欠款177,810元,欠款是刘文兴作为实际收货人,以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印章,利用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形成的,依约被告应予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该款。逾期视为违约,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违约金。事止今日,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也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的合法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所拖欠的货款也没有异议,但与达强公司和刘文兴无关,原告在说明追加被告刘文兴身份时,已确认是我公司员工,而且是此合同业务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法人职务行为,本案中,其个人没有任何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达强公司和刘文兴的诉讼请求。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文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砼销售协议,协议载明了工程名称为发电机水池基础、工程地点方正厂区、砼的等级单价,结算方式为:甲方供货满1,000立方后,乙方需在7日内进行结算,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刘文兴作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供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砼767方,合款197,810元,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刘文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余款阴历正月内结清),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文兴2014年元月24日。该欠条上盖有“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专用章”椭圆章。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砼销售协议,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7,81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77,810元,依法应予支持。刘文兴系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刘文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虽盖有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专用章,该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财务章,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砼销售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是乙方(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且原告供货未达到1,000立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巨鹿县达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刘文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81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