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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裴兰秀与李俊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水,裴兰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水,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兰秀,女,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二院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李俊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俊水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桥西区法院第三审判庭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侵权行为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振)行罚决字(2016)0352号】载明:“现查明:2016年6月22日16时2O分许,李俊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期间,突然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杯扔向裴兰秀,造成裴兰秀右眼受伤。”,可以看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侵权行为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