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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990号原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良种村*组。经营者:彭辉。被告:王波,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以下简称凤城市成发叶轮厂)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经营者彭辉、被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成发叶轮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叶轮欠款927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叶轮拖欠货款共计92741元,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700元、十张出库单货款合计共为26044元,欠据和出库单合计共欠货款107744元,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给付给原告15000元,剩余92744元货款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92741元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波从原告处购买叶轮,双方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王波为原告出具欠据和出库单,共计欠货款107744元。被告偿还了15000元剩余92744元货款未给付,该笔债务真实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92741元,以原告的请求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成发叶轮厂货款927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