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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83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新化县曹家镇十里铺村村民。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谢某某认为余某某损坏了其家屋前的土路,来到余某某家的玉米地,责骂正在干农活的余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斗,谢某某用木制拐杖抽打余某某,余某某遂用锄头将谢某某勾翻在地,并夺得谢某某的拐杖,用拐杖将谢某某头部、手部、腿部等多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造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等伤情,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20514.9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1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4857.61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票据20514.96元,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是谢某某先打伤他,他才还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均系新化县曹家镇十里铺村村民。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谢某某认为余某某损坏了其家屋前的土路,来到余某某家的玉米地,责骂正在干农活的余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斗,谢某某用木制拐杖抽打余某某,余某某遂用锄头将谢某某勾翻在地,并夺得谢某某的拐杖,用拐杖将谢某某头部、手部、腿部等多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造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等伤情,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1)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袁某某、谢某甲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谢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刘某乙、谢某甲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余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腿部受伤,被告人余某某的作案工具是锄头和木棒。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她丈夫余某某去出去挖土,她在家做饭,下午一点左右的时候她听到她丈夫余某某在跟人吵架后出去看情况,看到她丈夫余某某和同村八十多岁的谢某某在她家的土地上吵架,当时余某某脸上脖子上都是血,谢某某拿着一根木棒要打余某某,她就大喊救命,后来余某某就用锄头勾住谢某某的右小腿,把谢某某勾翻在地,并抢过谢某某手中的木棒对着谢某某身上打了几棒,她看到谢某某的头上流血了,余某某就没有打了。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余某某是邻居,因为家前一条出路,他们两家之前吵过很多次架,2016年4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他柱着一根一米长左右的三根手指粗的拐杖在余某某家旁边的土地里找到正在挖土的余某某,讲要他以后别再挖那条土路,余某某讲当时不跟他讲,要他的子女回来讲,讲了几句后,他看到余某某用锄头要来打他,他就顺手用木拐杖对着余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棒,余某某就用锄头打他的右小腿,把他打翻了,余某某又用锄头对着他的头部,手上打,就被余某某打晕了,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8号下午一点多钟,当时他在他家附近的玉米地里用锄头锄草,同村的谢某某就拄着一根木棒过来对他骂骂咧咧,听了很久才听出谢某某的意思,是因为他的牛塌坏了这条路就过来找他的麻烦,因谢某某是个不讲理的人,所以他当时没有理谢某某,只告诉要谢某某他儿子来讲,说完他就干活去了,谢某某就追上了他,用其手上的木棒往他头顶打了一棒,当时把他打翻在地,还讲要找他儿子的麻烦,当时他被打得晕晕的,用手摸被打的地方,全是血,休息了好一会儿就爬起来,谢某某就又拿木棒打他,他躲开了,他火气上来了,就用锄头勾住谢某某的右小腿把谢某某勾翻在地,他怕出什么大事,想走开的时候,谢某某又从地上爬起用木棒把他右手臂、右大腿各打一棒,后他也抢过谢某某手上的木棒朝谢某某头部、左手、左腿也各打了一棒,打出血了,后他老婆到了旁边叫他不要打了,他就住手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514.9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240元,共计25134.96元。上述事实,有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票据20514.96元;2、鉴定费票据7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4857.61元的请求过高,依法只能认定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134.96元,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被谢某某先用刀致伤,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