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纪英与冷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英,冷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40号原告:郭纪英,女,1955年11月1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炎,男,1976年4月11日生,住扬中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勤。原告郭纪英与被告冷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冷炎及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9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991.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637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郭纪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中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时,与沿扬子中路由西向东冷炎持C1证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相撞,原告郭纪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6年1月27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1800033号事故认定,原告郭纪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冷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皮下血肿、L5椎体轻度活脱伴椎弓根崩裂、××I级中危”,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377.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皮下血肿、L5椎体轻度活脱伴椎弓根崩裂等,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379元。因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冷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对车辆损失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对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我公司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500元;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我方认可200元。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花费情况;4.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治疗情况及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车辆损失费过高,应当核减为200元。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纪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金额9377.35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扬中地区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等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侵权程度、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中立性,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郭纪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司法鉴定费6379元,合计99162.3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冷炎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告郭纪英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冷炎承担40%,原告自行负担60%。又因被告冷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由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被告冷炎负担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郭纪英。原告郭纪英的医疗费93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937.3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纪英10000元,剩余937.3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郭纪英其中的40%计374.94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44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纪英。原告的财产损失费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纪英。综上,被告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郭纪英92220.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纪英人民币92220.94元。二、驳回原告郭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司法鉴定费6379元,合计7279元,由原告郭纪英自行负担4368元,被告冷炎负担291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冷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