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财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200号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曹军、郑桂英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曹军,郑桂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200号申请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淮镇安庄。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军,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郑桂英,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申请人曹军、郑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献县沧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军,郑桂英银行存款3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单号为13125661900281126284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军,郑桂英银行存款32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牧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