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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82行初33号原告杜素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付新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钊,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焦卫强,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女,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慕光耀,男,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杜素花诉被告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花诉称,一、依据宪法41条规定,刘某某多次对原告“寻衅滋事”,泼我家硫酸、用垃圾堵住我家唯一出路、砸断我家吃水管道多次等等,温县公安局没有一件进行处理。相反温县公安局局长在市局两位领导的宴请下,继续多次给刘某某及其姐夫陈某甲违法案编造歪理邪说,不查处。为此,原告有权利举报刘某某、陈某甲勾结民警户籍造假问题。二、被告温县公安局长期掩盖“立案在逃犯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促使原告开始调查造成陈某乙副政委被判刑的“原案罪犯”内幕,查清事实是因为武陟公安局在陈某甲的贿赂下,私放王某某是为了让“陈某甲家一窝立案罪犯”逃避制裁。三、在调查过程中,又发现陈某甲从汝南县西大街派出所捏造三个假户籍,因原告向温县公安局举报不查处,2013年3月6日又向焦作市公安局控申科举报,拖压至今没有给说法。综上所述,为了纠正公安局系统不作为的错误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举报陈某甲伪造户籍案件不及时查处,系行政不作为即违法。二、判令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责,限期查处此案。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一、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作为陈某甲伪造户籍的相关线索举报人,无论被告是否履行了“查证”举报线索的职责,均不能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线索作了答复。2015年5月29日、2016年8月19日,我局先后两次对杜素花举报陈某甲伪造刘某某等人户籍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向杜素花作出告知和答复,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首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我局对原告举报的相关线索查证后,对原告作出了告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杜素花起诉称“发现陈某甲从汝南县西大街派出所捏造三个假户籍,因原告向温县公安局举报不查处,2013年3月6日又向焦作市公安局控申科举报,拖压至今没有说法。”因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我局请求法院驳回杜素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素花的起诉分别涉及温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及焦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应分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