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刑初53号被告人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忠、代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11时许,潘某某与谭某权、周某、孙某勇(三人已判决)、小川(身份不详在逃)五人,由周某驾驶川K****0号小轿车途径G65高速公路陕西紫阳南服务区时,周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该服务区女服务员贺某英取得联系并邀其出来玩耍,贺同意后,便约其同事陈某琴、胡某丽三人与周某等五人见面,双方商定由周某驾车一起前往某某镇街道天骄KTV唱歌、喝酒。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琴打电话让被害人谢某成开车接她们回服务区,谢即驾驶自己的川S***9A号车到KTV,贺三人上车时,周认为自己花了钱,贺三人没有将其陪好就不辞而别,谭某权、周某、孙某勇、潘某某等五人即上前阻拦不准走。后贺三人强行上车,谢将车开走。周某遂驾车载着孙某勇、谭某权、小川、潘某某进行追逐,追至310省道122KM+450M处,将川S***9A号车追上,谭某权、孙某勇先后用车内的两把斧头分别扔向前车后备箱将其逼停,谢见状下车即逃下公路;贺三人下车在车前吓得直哭。周某等人下车,谭某权、孙某勇、潘某某、小川取出周某车上另一把斧头将川S***9A号车玻璃砸毁,周某用水果刀将该车三个轮胎戳破气放掉,即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川S***9A号车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6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逞强耍横、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668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解称因为斧头不够,他没有用斧头砸车,只是跟着一路去的,请求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谭某权、周某、孙某勇(三人已判决)、小川(身份不详在逃)五人,由周某驾驶川K****0号小轿车途径G65高速公路陕西紫阳南服务区时,周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该服务区女服务员贺某英取得联系并邀其出来玩耍,贺同意后,便约其同事陈某琴、胡某丽三人与周某等五人见面,双方商定由周某驾车一起前往某某镇街道天骄KTV唱歌、喝酒。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琴打电话让被害人谢某成开车接她们回服务区,谢即驾驶自己的川S***9A号车到KTV,贺三人上车时,周认为自己花了钱,贺三人没有将其陪好就不辞而别,谭某权、周某、孙某勇、潘某某等五人即上前阻拦不准走。后贺三人强行上车,谢将车开走。周某遂驾车载着孙某勇、谭某权、小川、潘某某进行追逐,追至310省道122KM+450M处,将川S***9A号车追上,谭某权、孙某勇先后用车内的两把斧头分别扔向前车后备箱将其逼停,谢见状下车即逃下公路;贺三人下车在车前吓得直哭。周某等人下车,谭某权、孙某勇、潘某某、小川取出周某车上另一把斧头将川S***9A号车玻璃砸毁,周某用水果刀将该车三个轮胎戳破气放掉,即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川S***9A号车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668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接到贺某英报案称:她们乘坐的毛坝街道谢某成的车玻璃被砸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台州市椒江区洪江街道百佳宾馆将上网通缉犯潘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3、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照片复印件。证实谢某成驾驶川S***9A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车主为覃运武。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孙某勇、谭某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均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户籍证明。证实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贺某英证言。证实她在高速路大坝服务区A区做服务员。大约在两个月之前,四川内江的周某通过微信加她为好友,平时她们只是偶尔聊天,后来周某问她要电话号码。昨晚,她正在上班接到周某电话,问在干啥子,周某已到紫阳大坝服务区,随即他就进屋玩,他给她看了身份证并做了介绍,聊到10点50分,也到了下班时间,周某坚持要送她回宿舍,送到宿舍大门口,她回到宿舍约10分钟接到周某电话喊她去唱歌,她就喊了同事陈某琴、胡某丽,坐周某的车她们一共八人到毛坝天骄舞厅唱歌,在舞厅孙某勇向她介绍他是包工程的,并看了身份证,四川内江人,其他三人名字不知道。她们玩到凌晨2时许提出要回宿舍,周某把她拉着,另一个不知名的小伙子把陈某琴拉着不准她们走,后来甩掉周某的手跑下楼,和陈某琴先坐到谢某成的车上,周某追上也上了车,她就从另一侧下车把周某拉下来,周某气到了一边往舞厅他们停车地方走一边威胁道,个老子的,他今天要打人,把川S车给记到,说着他们把车开到陈某琴跟前,扬言要开车撞人。陈某琴生气说,有本事就用车撞,她们把陈某琴劝上谢某成的车,谢某成开车就往大坝服务区走。走到毛坝染沟村村委会门前,她们感觉后面有人砸车,谢某成就把车停下,看到后边五个人都下了车,周某拿了一把两三寸长的小刀,扬言要杀谢某成,她把他拦住,谢某成跑了,周某就用手里刀划破了三个轮胎,孙某勇和另外3个小伙子用锤子砸车玻璃,把车砸了他们开车就跑了。她、陈某琴、胡某丽、谢某成身上没有伤。后来她就打了报警电话,事情的经过就这样。7、证人陈某琴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11时许,她、贺某英、胡某丽在宿舍玩,贺某英接了一个电话,说到舞厅去玩,她们三人从安毛高速紫阳南服务区A区停车场坐车到毛坝天骄舞厅,后孙某勇自己介绍是搞工程的并出示了身份证,其他四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进包厢后,大家一起喝酒唱歌,直到凌晨2时许,她悄悄给朋友谢某成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来接她们回单位,谢某成来后打电话说车停到工商所门口,她就向孙某勇提出要回宿舍,孙某勇和几个男的就拉住她们不让走,她拽掉后就往楼下跑,到谢某成车副驾驶位上,贺某英也跟着上了车,周某撵过来也上了车,贺某英下车将他拉下来,这时胡某丽过来也上了车,周某和另几个小伙子就一边往舞厅停车场走一边威胁道:个老子的,今天要打人,把川S车给记到,说着说他们把车开到她跟前,骂人,争执了几句,贺某英把他拉开,然后,谢某成开车就走了。她们走到毛坝染沟村村委会门前,听车后咚的一声响,谢某成就把车停下,看后面一辆车很快开过来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周某拿了一把两三寸长的小刀扬言要杀谢某成,贺某英把他拦住,谢某成就跑了,周某就用手里的刀扎破了三个轮胎,孙某勇手里拿了把锤子过来和另三个小伙子用锤子把车玻璃砸烂。他们把车砸了就向紫阳方向跑了。她们就向毛坝派出所报了警。8、证人胡某丽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车辆被周某、孙某勇等人砸烂的情形。其证言与贺某英、陈某琴的证言一致。9、证人刘强证言。证实他店经销轮胎和轮胎维修。2014年10月3日前后的一天,他为吉利美日牌S川S***9A黑色小轿车更换过四个轮胎,四条车轮胎侧面帮子被人用刀之类的东西扎破并拉出一条长口子,四条轮胎不能再使用了。更换的是建大牌轮胎,每条轮胎450元,共1600元。车主他不认识,说车头被一伙外地人给砸了,车前后挡风玻璃、两前门玻璃都被砸烂了车身多处也被砸。10、证人张杰证言。证实他在紫阳县顺达汽修厂工作。2014年10月3-4号紫阳毛坝一小伙子姓谢,说车被一伙四川小伙子砸坏了,是吉利美日牌系列手动变速黑色小轿车,车牌号S川S***9A,车前后当风玻璃、三道门玻璃被砸碎了,具体是哪三道门他记不清了,反正只有一道门玻璃是好的,另外车身多处凹陷、变形、还有地方划痕。他给车重新更换了玻璃贴了玻璃膜,另外对车身一一进行了复原、并补漆,共计费用2800元。11、同案犯周某、孙某勇、谭某权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这天,周某和孙某勇、谭某权、小川、光头(潘某某)驾驶川KB***0红色比亚迪一块从内蒙打工后回内江,途径紫阳南服务区休息时,周某说喊微信认识的那个女孩出来玩,等了一会三个女一块出来,随后他们五个人就带着三个孩子到某某镇街道KTV唱歌,在包间里边唱边喝酒,周某和孙某勇作了自我介绍,还把身份证拿给她们看,玩的尽兴的时候,大概凌晨3时许,周某发现三个女孩子走了,她们正朝一辆黑色小轿车跟前走,跟前站了一小伙子是来接他她们的,三个女孩子就准备上车,他们五人就追上去将这辆黑色小轿车拦住不让走,她们悄悄不打招呼走不够朋友,不尊重他们,周某就把三个女孩子往下拉,她们强行上车走了,周某见到这个情况,他们就开车追她们。在追的过程中谭某权、孙某勇先后用周某车内的两把斧头分别扔向前车后备箱将其逼停,谢见状下车即逃下公路,三个女孩下车在车前吓得直哭。周某等人下车,孙某勇、谭某权、小川、光头取出周某车上另一把斧头将川S***9A号车玻璃砸毁,周某用水果刀将该车三个轮胎戳破气放掉,即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内江各自的家中。斧头在高速路上仍了,砸车就是这个小伙子没有给他们打招呼就把三个女孩接走,认为是对他们不尊重,所以砸车报复泄愤逞强。12、被害人谢某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在家接到陈某琴的电话,她说在毛坝天骄舞厅玩,让把她送到安毛高速路大坝服务区,他起床将车开到舞厅附近的工商所门上给陈某琴打电话,陈某琴一路三个女的上了他的车,有一个小伙子也跟着上了车,贺某英把他拖下去,一个小伙子又站在车前面拦着,陈某琴把他拉开,等她们三个都上车了,他就加大油门往大坝方向走,走到染沟村村委会门前,感觉车后备箱咚的一声响,觉得不对减速将车停在路边下车看时,发现一辆车紧贴他车后下来五个小伙子,一个小伙子拿着刀子朝他冲过来,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斧头,其他三个人围到他车旁拿斧头的就开始砸他的车,他见势不对就向河边跑了,过了十几分钟见他们开车走了,就上公路去看车,发现车前后左右挡风玻璃被砸烂,除左前轮,其余三个轮胎帮子均扎了3-4公分口子,都瘪了走不动,后备箱盖子有一处凹痕,还有一些划痕,越想越害怕,贺某英就向派出所报了警。1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实的经过,与周某、孙某勇、谭某权供述一致,但是他没有用斧头砸车,周某、孙某勇、谭某权砸完车后,他和小川走到那辆车子边上看了一下,然后周某就开车带大家离开回四川了。14、辨认笔录。证实贺某英、陈某琴、胡某丽分别对一组男子照片混合辨认,能确认照片中的6号、5号、3号男子为孙某勇;潘某某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混合辨认,能确认照片中的3号、5号、10号男子分别为孙某勇、谭某权、周某。15、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谢某成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川S***9A号黑色小轿车损失4668元。16、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实整个案发现场的概况、案发时间、地点、被损坏车辆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逞强耍横、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668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亦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但是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过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