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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艺农与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4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农,陈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476号原告:林艺农,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艺农与被告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农诉称:我与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5月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5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却不守信在半年内还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仍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为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始计至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汉标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艺农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汉标2014年5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成讼。另查,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艺农茶叶店经营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调味品生产业。当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原告在上述茶叶店将现金给付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半年,被告按2%月息计付,但后来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陈汉标支付原告林艺农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袁幼平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繁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