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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高飞、罗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高飞,罗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308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高飞(又名谢高辉),现下落不明。被告:罗江兰(被告谢高飞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1539元(含加付利息),合计211539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谢高飞用“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高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月利率9.07‰,按月结息。同时,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与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0日,被告谢高飞与原告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高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谢高飞实际提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高飞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被告罗江兰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与被告谢高飞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江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7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谢高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的基本情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被告罗江兰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高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7‰,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50%的加付利息,承担催讨欠款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5、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1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谢高飞及被告谢高飞欠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7、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及房产基本情况。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被告谢高飞与被告罗江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被告谢高飞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高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月利率9.0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承诺自愿用夫妻共有的的“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高飞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0日,被告谢高飞又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高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谢高飞实际提款。被告谢高飞借款后,除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外,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谢高飞与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高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谢高飞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谢高飞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余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江兰在被告谢高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被告谢高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江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高飞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江兰对被告谢高飞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到期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承担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未按合同的约定还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自愿用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谢高飞名下的“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高飞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花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承担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1539元,总计211539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含加付利息);二、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用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谢高飞名下的“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处置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继续偿还;三、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元,公告费560元,总计5033元,由被告谢高飞、被告罗江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艳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