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日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6民初6773号起诉人:张日锡,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起诉人张日锡以郑爱飞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平阳县鳌江镇雁门村户口,1985年承包了平阳县鳌江镇雁门村公路西和面前田地土地共计3.79亩。1993年前原告部分承包地被平阳县开发区征用,剩余0.712亩。2010年5月20日,由于被告郑爱飞非法侵占该土地用于建筑房屋,并且在建筑过程中造成原告两间房屋沉陷、倾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田,排除障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返回土地(474.042平方米),并赔偿原告占用补偿费12万(2010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共计六年,每年2万);2、判令被告造成原告坐落于鳌江镇通城路[宗地图地号2-286-4-56.图号02-0286止(85-3号)地号2-286-4-56,图号02-0286止(85-4号)]两间房屋损坏维修费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也不是通城路两间房屋的产权人,因此起诉人主体不适格。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日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隆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