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52号原告:朱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因得不到家人支持,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钱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理应及时偿还朱某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其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