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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范国喜申请执行李新中、韩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国喜,李新中,韩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范国喜,男,汉族,村民,住沈丘县。被执行人李新中,曾用名李高明,男,汉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韩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新中之妻。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沈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当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新中、韩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应有被执行人程海涛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执恢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周战士执行员 李畅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