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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佳荣与子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佳荣农户,郝子忠农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76号申请执行人崔佳荣农户农户代表人崔佳荣,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瑛,系五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郝子忠农户农户代表人郝子忠,男,7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郝翠萍,女,3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佳荣与被执行人郝子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佳荣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76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王 川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