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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建业等与霍日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业,张翠娥,霍日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业(又名潘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山西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日忠(又名霍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业、张翠娥因与被上诉人霍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被上诉人霍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建业、张翠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贷款投入的伍拾万元在花名册中标注为投资入股款,被上诉人在合伙中占10股,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全体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无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霍日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霍日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共计1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霍日忠与被告潘建业在诉争涉案事实发生前即相互认识。被告潘建业与被告张翠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潘建业与党堂业签订了《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党堂业将所承包煤矿(白银市宏星煤业公司)股权、财产等一切设备的一半转让给潘建业,转让后双方各占50%,转让后矿上的产、供、销及井下一切事务都由双方共同管理并相互监督。潘建业付给党堂业注入资金240万元联营进矿,以后分期投入,总投入资金370万元。合同期满后矿上所有财产(除原总矿移交表外)一律折价,折价后党堂业付给潘建业一半款项,联营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潘建业签订该合同后参与该矿的经营管理,原告霍日忠也到该矿工作。被告潘建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霍日忠提出借款,2010年6月18日,原告霍日忠交付被告潘建业现金100000元,之后霍日忠应潘建业的请求,又给付潘建业现金170000元,转付宏星煤矿200000元。2010年7月24日,潘建业为霍日忠填写了《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由被告潘建业提供,其印制部分的格式和内容为“收款凭证,由于本矿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特向办矿人员的亲朋好友融资,股金类;借款类;股金按入股分红;借款按月息5%支付;收款人、付款人”。被告潘建业为霍日忠在印制的《收款凭证》上填写了“今收到霍玉喜代款伍拾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计息,伍拾万元中由潘总付利息,但给霍玉喜记壹拾万元的股金,不还本,只分红。7月24日至8月24日的利息已付”。潘建业在收款人处签名,霍日忠在付款人处书写了“霍玉喜”,该《收款凭证》,“股金类”字迹上有两斜横(左下至右上),“借款按月息付5%支付”。后有“对号”。2011年底,原告霍日忠离开煤矿,2011年11月10日,原告霍日忠向被告经营的煤矿借走“路费1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并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婚姻关系证明》、《无卡存单回执》等证据和被告潘建业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联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霍日忠应被告潘建业之请求,交付被告潘建业现金270000元和转付第三人200000元,原告霍日忠与被告潘建业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霍日忠主张其向被告潘建业提供的涉案款项属借款,收款凭证所书的,“但给霍玉喜记壹拾万元的股金不还本”属“干股”;被告潘建业主张所收原告霍日忠的涉案款项属股金,《收款凭证》的“壹拾万元股金”系“股份十分”的误写。对于诉争涉案款项的性质,从《收款凭证》的内容来看,双方当时的合意为被告潘建业所收原告霍日忠的款项包括“借款”500000元和“股金100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利息5%”,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息,7月24日至8月24日的利息已付,“股金”100000元只分红,不退股本。从《收款凭证》的格式来看,在“股金类”自己上有划痕,在“按月息付5%支付”后画“对号”也印证了书写的内容的性质;从“股金”与“借款”的性质来看,借款是按借用时间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而“股金”是按收入盈亏和投资比例给付红利。本案《收款凭证》中所书的内容显然存在按利率给付利息的约定,在交付现金时扣除了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利息,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为借款。另一方面,潘建业虽主张霍日忠所交的“伍拾万元”属“股金十份”,但该主张与其提供股份名册、股份总额相矛盾。综上,由于被告潘建业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伍拾万元”属于“股金”,亦不能证实对“伍拾万中由潘总付利息”的约定有变更,故确认潘建业所收原告霍日忠的涉案款属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2010年8月24日前利息为30000元。借据等债权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收款凭证》虽载明“伍拾万元”,但因交付现金时扣除了2010年8月24日前利息3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470000元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潘建业为原告霍日忠书写《收款凭证》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霍日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建业归还借款本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潘建业所写的《收款凭证》上虽有“借款按月息5%支付”,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且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月息2%计算,故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因《收款凭证》约定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故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7月24日,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故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该期间的利息为648600元。债权人就债权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潘建业向原告霍日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建业与被告张翠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潘建业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霍日忠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建业、被告张翠娥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日忠借款本金470000元,给付利息64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霍日忠负担553元,由被告潘建业、被告张翠娥负担148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潘建业申请出庭的证人姚军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霍日忠系股东,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不知晓涉案50万元的性质,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徐文江未出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少民未出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证人刘少民为股东,与上诉人潘建业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诉款项的性质。依据被上诉人霍日忠提供的收款凭证,涉案50万元明确标记为“借款类”,并约定“伍拾万元中由潘总负利息”、“借款按月息付5%支付”,该收款凭证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必备条款。上诉人潘建业主张50万为股金,在一审中提交了入股投资花名册,二审中提供了记账凭证,本院认为,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而入股花名册为2012年10月30日,前后时间不能对应;此外,根据明细分类账总额为6005000元,而入股花名册投资数额为547万,二者数目不符,且入股花名册无入股股东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涉案50万元为被上诉人霍日忠入股款。故本院认定涉案50万元属上诉人潘建业与被上诉人霍日忠的民间借款,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为股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据等债权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收款凭证》虽载明“伍拾万元”,但因交付现金时扣除了2010年8月24日前利息3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470000元确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数额的确定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建业、张翠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7元,由上诉人潘建业、张翠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