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8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王美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美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委托代理人:吴庆民,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贾良,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美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美丽一审诉称:2016年4月2日18时,董强驾驶王美丽所有的车辆在沈阳市于洪区马沙公路将车辆撞到桥栏杆,翻车掉入河水中,致车辆损坏,桥栏杆损害,无人员受伤,董强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全责,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149600元,拖车费1000元,现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赔偿,产生存车费2000元,王美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49600元,以及拖车费、吊车费、存车费计3000元,共计15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部分,第8条第3款,第一句话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根据该条款规定标的车出险时未审验机动车,故此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我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董强驾驶的王美丽所有的黑XXH7**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马沙公路处撞上桥栏杆,翻车掉入水中,致车损,桥栏杆损坏,无人受伤,驾驶人董强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全责。黑XXH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王美丽,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96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0时至2017年2月6日24时。庭审中,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于王美丽主张的车辆损失149600元予以认可。王美丽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000元,后因与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协商解决本次纠纷产生存车费2000元,总计费用3000元。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于王美丽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王美丽起诉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支公司”)为被告,但审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诉称依安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依安支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理和承担,其愿意以被告的主体资格应诉、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征得王美丽的同意,被告主体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美丽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王美丽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在受损事件发生时未通过年检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虽未经过年检,但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不能证明未年检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且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主张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内容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和声明以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王美丽对此予以否认。而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车辆未年检而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类的免责内容,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且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所称与王美丽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美丽主张的理赔数额问题。在一审庭审中,王美丽主张车辆损失费14960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计3000元,共计152600元,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于上述数额均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述费用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49600元,故应依法按1496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美丽保险赔偿金14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阳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车辆在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的情况下非法上路,在车辆运行安全系统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长途疲劳行驶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未年检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美丽辩称,上诉人未就长途疲劳行驶和车辆运行安全系统没有保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方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未年检并不代表车辆一定有安全隐患,未年检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目的是对车辆是否安全适运作出评价,但未及时检验不能说明该车辆存在安全性能上的缺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逾期三天未进行年检,但并不证明未年检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或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因果关系,即涉案车辆虽未及时进行年检,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情况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