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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磊,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静,荣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953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系该社清资中心负责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赵静,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荣磊,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赵静、荣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荣磊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赵静于2015年3月26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荣磊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民益街155号3021栋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12943)为赵静担保。赵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4‰,到期还款日2016年3月25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赵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7,676.36元(本息合计327,676.36元)至今未还,被告荣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赵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7,676.36元,本息合计327,676.3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被告荣磊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静承担。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静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荣磊负连带责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荣磊以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赵静手中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静于2015年3月26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呼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荣磊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民益街155号3021栋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12943)为赵静担保。赵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4‰,到期还款日2016年3月25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赵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7,676.36元(本息合计327,676.36元)至今未还,被告荣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静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赵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赵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荣磊负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4‰;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8.4‰×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赵静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荣磊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民益街155号3021栋3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12943)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15.00元,减半收取3,107.50元,由被告赵静承担3,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