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9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林笑燕、朱梦武与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燕,朱梦武,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821号原告:林笑燕,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朱梦武,男,1967年2月5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以上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118号125室。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原告林笑燕、朱梦武与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梦武及原告林笑燕、朱梦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娄亦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燕、朱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林笑燕、朱梦武与被告天润房开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0900003033,合同编号:000000134273);2.被告天润房开向原告林笑燕、朱梦武返还购房款252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购房款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按照原告按揭合同项下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林笑燕、朱梦武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润房开向原告林笑燕、朱梦武返还购房款2526400元。原告林笑燕、朱梦武的上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林笑燕、朱梦武受被告所发布的有关五星级标准产权式天润大酒店的广告所吸引,决定购买该处房产。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温州望江西路108号翠微宾馆××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于次日支付了70万元的定金。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编号:200900003033,合同编号:000000134273),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为2526400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前等。同日,原告支付预付房开1266400元(包括定金)。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了剩余房款126万元。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2012年8月7日,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10月19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1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调整了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原告后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有关执行金额,并约定:如果“温州天润房开大酒店”于2014年3月份前开业的,则原告同意放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三个月付款义务。但被告后又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温州天润房开大酒店”与合作方发生严重纠纷,导致“温州天润房开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更是迟迟未能开工,长期处于烂尾楼状态。甚至目前“翠微宾馆”的大部分已经分租另作他用,开设海鲜酒店、排挡、烧烤店、儿童玩乐店等,“五星级酒店”已不可能实现。被告甚至于2015年7月要求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并承担逾期接收房屋的违约金,后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金额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被告仍未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被告天润房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原告林笑燕、朱梦武与被告天润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号翠微宾馆第××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万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5264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房款1266400元,银行按揭贷款1260000元……,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如遇区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市政、消防、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以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和因市政配套设施(道路、水电、管网、煤气等)变动或延迟实施的(以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除本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两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1266400元,于2011年3月17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1260000元购房款。因被告没有按约在2010年12月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两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与两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11月20日向两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及产权证。但两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及产权证,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及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并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以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仍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笑燕、朱梦武与被告天润房开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号翠微宾馆第××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1266400元,于2011年3月17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126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2012年8月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案生效后,两原告已申请执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构成违约,致使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26400元返还给两原告。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构成违约,但并未影响两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两原告希望通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方式催促被告交房,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致使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原告基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新的事实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天润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笑燕、朱梦武与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0900003033,合同编号:000000134273);二、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笑燕、朱梦武购房款25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1元,减半收取13505.5元,由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