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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文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文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杰。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文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6247.13元;3、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考勤记录》显示,李某妮等员工的考勤记录为“异常”,上诉人称,该员工系正常在岗。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工资人民币16247.13元是否合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司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考勤异常”,故其系旷工,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某妮等员工考勤记录显示为“异常”,但其系正常在岗;仅凭上诉人单方记录的被上诉人“考勤异常”,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旷工,结合上诉人在此期间给被上诉人正常缴交社保的事实,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足额补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兆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