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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王战营、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珍,王战营,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441号原告:李小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营,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348室。法定代表人:赵世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代表人:汪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事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德安,公司员工。原告李小珍与被告王战营、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鑫汽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战营、珑鑫汽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英俏、人民陪审员戴莉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珍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事彬、伍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营、珑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王战营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当日07时33分许,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非机动车道变更到机动车道行驶的由丁孝银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小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战营、丁孝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小珍无事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74441.39元,后变更为202225.69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李小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战营、珑鑫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小珍医疗费共计202225.6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费用,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缴款收据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小珍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9836.34元的事实。3、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小珍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支出医疗费47784.30元的事实。4、医疗用品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小珍支出医疗用品费4605元的事实。被告王战营、珑鑫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39264元。医疗用品费、人血蛋白费需要医嘱。轮椅费用无异议。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小珍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战营、珑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9264元,后庭审中,原告李小珍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22000元计算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用总金额认可,对非医保费用按照22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医疗用品费、人血蛋白费有异议,认为需要医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合理,证据4中用于购买日用品以及人血白蛋白、透明贴的发票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李小珍因事故受伤的治疗相关,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对该两份发票不予采信,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的手动轮椅车发票无异议,对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王战营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当日07时33分许,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非机动车道变更到机动车道行驶的由丁孝银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小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战营、丁孝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小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王战营驾驶,该车登记为被告珑鑫汽车公司所有,因二被告未到庭陈述,车辆使用关系不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小珍与丁孝银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李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97268.39,元(其中原告李小珍自行支付72784.30元,尚欠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24484.09元)。2015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当天产生门诊费97.30元(包括挂号费用10元)。2015年12月9日,因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255元,因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66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李小珍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战营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李小珍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战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李小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98286.69元,应当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珑鑫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王战营的车辆使用关系不明,应当对被告王战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珍医疗费10000元(系非医保费用),因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剩余部分非医保费用12000元(非医保费用总额按照原告李小珍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的22000元认定)由被告王战营按责承担60%,计7200元,被告珑鑫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105772.01元。原告李小珍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欠款124484.09元,经本院判决之后,由原告李小珍支付给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珍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577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战营赔偿原告李小珍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200元,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小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李小珍负担1690元;由被告王战营负担2644元,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婷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