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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祖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薛志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顾祖元,薛志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亚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诉讼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祖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祖元、薛志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并对伤残等级不予确认。事实和理由:一、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二、顾祖元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会影响伤残鉴定的结果。被上诉人顾祖元辩称,一、上诉人平保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其在鉴定时��经承诺内固定不取出,故可以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志盛未作答辩。顾祖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平保公司与薛志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519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18时19分,薛志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澄路与青阳镇南环路口左转弯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顾祖元相碰撞,致顾祖元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9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志盛负主要责任,顾祖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顾祖元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经查,平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平保公司、薛志盛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顾祖元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顾祖元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顾祖元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共253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顾祖元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三期无异议。原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顾祖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薛志盛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顾祖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38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顾祖元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06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平��公司、薛志盛提出异议,请求扣减。江阴市宏扬汽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洪向本院陈述:顾祖元是专门帮他人加工木制模具的,双方自2009年开始就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宏扬公司委托顾祖元加工木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顾祖元受宏扬公司委托共加工了大概价值30000元左右的模具,其发生交通事发后就在家休养,由其另行雇佣工人为宏扬公司加工模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志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平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符��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平保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部分已向相关人员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未指出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药清单,故对于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本案中薛志盛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平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平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顾祖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49880元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费558元一致确认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鉴定意见书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误工费14722.52元(177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53天)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调查笔录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37173元×19年×10%)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交通费300元治疗情况总损失145909.22元交强险103851.22元商业险(145909.22元-103851.22元)×80%=33646.40元顾祖元自负8411.60元(145909.22元-103851.22元-33646.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顾祖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909.22元,由平保公司赔偿137497.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祖元;其余损失,由顾祖元自负(款汇至顾祖元帐户,户名:顾祖元;账号:62×××94;开户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二、驳回顾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3319元(顾祖元预交),由顾祖元负担319元,由薛志盛负担2000元(已履行),由平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祖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保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在体格检查及分析时,已经考虑了顾祖元内固定的情况,鉴定机构系在顾祖元承诺内固定不取的情况下评定相应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