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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与李光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兴,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宪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茹及被上诉人迟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租赁冷库南院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冷库南院及院南侧八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到2010年农历12月底共三年。二、租赁费每年壹万元整。此租金每年12月份一次性交清……甲方: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公章)法人代表:王兆祥(盖章)乙方:李光兴(签字)2007.11.15”。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2010年的租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维持租赁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续约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政字第05091211号房屋所有权证、莱宅集建(90)字第03091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冷库南院合同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被告的租赁费只交到2009年12月31日,未按约定缴纳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亦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其缴纳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将其在租赁物内搭建了临时建筑和设施清除后归还,并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起诉前一个月)止,共计拖欠5年零9个月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为57500元(1万元/年×5年+1万元/年÷12个月×9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日27.4元(10000元/年÷365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因其经营的选矿厂被行政处罚48.8万元后,他向原告提出缓交租赁费,当时原告的上届村委同意其要求,另外其于2015年9月委托李某向原告缴纳冷库南、北两院的租赁费(被告侄子李强租赁了原告冷库的北院),但原告拒收,并非其不缴纳租赁费,故不能认定为其违约,不应据此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否认李某曾与其联系缴纳租赁费。被告称李某能够证实受他委托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而原告拒收的事实,但证人李某在限期内未到庭做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缴清了2014年之前的租赁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款收据两张,其中2008年4月4日的单据中载明:缴款人:李光兴,收款事由:交来冷库南院、北院租赁费(到2007年底),金额:80000元;2014年6月6日的单据中载明:缴款人:李光兴,收款事由:交来冷库租金,金额:40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6月6日单据中的40000元租赁费为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租赁费。经质证,原告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2014年的40000元是被告交纳的2008年和2009年两年冷库南、北两院各20000元的租赁费,其中北院是由被告的侄子李强租赁的,实际也是被告在使用,租金约定的也是每年10000元,也一直都是被告在交租赁费,这从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单据内容也能够反映出来。被告主张2014年的缴费单据中载明该费用是李光兴缴纳的冷库租金,并不包括李强所租赁的北院租赁费,他其实向原告缴纳了不止这两次租赁费,但其他的单据现在找不到了。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其所有的冷库南院和房屋至今,双方对上述事实表述一致,原告亦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冷库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缴纳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虽主张其曾于2015年9月委托李某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而原告拒收,但证人李某在限期内未到庭做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4日的缴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将冷库南、北两院2007年底之前的租赁费全部结清,2014年6月6日的缴费收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0000元租赁费,原告认可其中20000元是被告缴纳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称其他20000元系被告为其侄子李强代缴的冷库北院的租赁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定该40000元均为被告租赁的冷库南院及房屋的租赁费。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1月1日之后另外还缴纳过租赁费,故该40000元租赁费应系被告补交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租赁物内的自行搭建的临时建筑和设施清除后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9月30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并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按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按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应至双方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光兴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冷库南院合同。二、被告将租赁物内搭建的临时建筑和设施全部清除后归还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在给付上述租赁费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止按照27.4元/日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43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依约缴纳租金,原审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错误,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依约缴纳租金,原审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