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行审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与王卫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环境保护局,王卫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17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嵊州市越秀路70号。法定代表人史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卫勇,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卫勇经营一石料堆场,2015年12月20日,因石料堆场工人对铲车加柴油完毕后未及时关闭电源开关,致使柴油溢出至地面,并流至长乐江,该柴油罐为被执行人王卫勇所有。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决定:罚款人民币24500元,决定已经生效。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卫勇欠缴的罚款24500元及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24500元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卫勇的罚款24500元强制收缴,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王卫勇欠缴的罚款245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