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霍有泉信用卡纠纷2016民终26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霍有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有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霍有泉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霍有泉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领了长城环球通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8。截至2015年9月19日止,霍有泉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等累计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透支本金57986.64元、透支利息19225.82元及滞纳金。现因该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经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按照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霍有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中第一条规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霍有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二条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五条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霍有泉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57986.64元、透支利息19225.82元、滞纳金18175.09元(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霍有泉承担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霍有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霍有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霍有泉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中银信用卡,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霍有泉发放了信用卡,霍有泉理应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该卡。现霍有泉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仍有本金57986.64元及透支利息未按时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霍有泉清偿透支本金57986.64元、透支利息19225.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9月20日后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问题,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霍有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约定了“…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那么,上述合同及部门规章中均没有约定滞纳金是按每月收取,因此,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并不符合合约约定和部门规章规定,本案的滞纳金应以霍有泉未偿还的透支本金57986.64元的5%即2899.33元一次性支付。另外,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霍有泉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对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该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霍有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7986.64元、透支利息19225.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9月20日后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霍有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2899.33元;三、驳回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负担534元,霍有泉负担2310元。判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关于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了霍有泉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的事实,却没有依法支持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关于请求霍有泉偿还欠款逾期归还产生的滞纳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本案中,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霍有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逾期归还欠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的约定。罗某在使用涉讼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清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霍有泉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为18175.09元,实际应计付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霍有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霍有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霍有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霍有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霍有泉应否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霍有泉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霍有泉除按照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霍有泉在长期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的过程中,并未就上述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霍有泉应按照上述约定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按照透支本金的5%计算滞纳金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上诉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霍有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600元,二审受理费254元,均由霍有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