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利国与李向成、凌晓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李向成,凌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984号原告:王利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李向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凌晓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国与被告李向成、凌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被告李向成、被告凌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李向成因经济周转困难,由凌晓龙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李向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凌晓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李向成仅归还5万元,余欠15万元至今未归还,凌晓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李向成辩称,本人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实际到账19.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0天,用于归还本人的银行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本人陆续通过转账归还原告9.7万元。现本人资金困难,但会归还原告余款。凌晓龙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7万元;2、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担保人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10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王利国没有主张,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由凌晓龙提供担保,李向成向王利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利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暂借周转期限10天。请转入621*********。”李向成在具借人处签名。凌晓龙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当日,王利国支付给李向成19.7万元。此后,经王利国多次向李向成催要借款,李向成陆续归还王利国9.7万元。2016年6月,王利国、李向成经协商,将借条上借款期限由10天改为210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向成向王利国借款20万元,但王利国实际支付给李向成借款19.7万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7万元。王利国主张双方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李向成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王利国关于该笔借款按月息2%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向成陆续归还王利国9.7万元,王利国认可该事实,但主张上述的9.7万元中本金5万元,利息4.7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李向成归还王利国本金9.7万元,现尚欠本金10万元。王利国要求李向成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利国、李向成之间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李向成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凌晓龙为李向成借款提供担保,系凌晓龙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凌晓龙为李向成向王利国提供担保时,王利国与李向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利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凌晓龙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利国现要求凌晓龙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利国要求李向成清偿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王利国负担500元,被告李向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志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