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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献美、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献美,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33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敏敏,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罡剑,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被告:周献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告:周芳,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献美、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由被告周献美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3392.33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600005‰据实计算);2、被告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公告向被告周献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罡剑及被告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属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周献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27740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被告周芳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周献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融资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5日,被告周献美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06667‰;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密封圈生产材料,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献美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周献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本金、利息未支付,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献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06667‰据实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600005‰据实计算)。二、被告周芳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周献美、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肖代理审判员  周张润人民陪审员  罗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