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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保华、李素珍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特6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申请人:李某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系刘某某之妻。被申请人:韩某某,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称,申请人二人之子刘某甲于2012年10月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结婚,于2013年8月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10月刘某甲因车祸身亡,被申请人将刘某乙留给申请人抚养,与他人重新组织家庭,且已生育子女。被申请人离家后至今未对刘某乙尽到抚养、监护义务。请求依法将刘某乙的监护权变更为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之子刘某甲于2012年10月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结婚,于2013年8月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10月刘某甲因车祸身亡,被申请人将刘某乙留给二申请人抚养后,与他人重新组织家庭,且已生育子女,刘某乙一直由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抚养、照顾至今。被申请人离家后至今未对刘某乙尽到抚养、监护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之子刘某甲去世后,被申请人韩某某将刘某乙留给申请人抚养,与他人重新组织家庭,且已生育子女,至今未对刘某乙履行监护职责,刘某乙一直由二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照顾,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现继续由二申请人对刘某乙进行抚养、照顾并履行监护职责,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因此,本院对二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