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米金泽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鹏臣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金泽,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550号原告:米金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可彬,系海军92493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米金泽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鹏臣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金泽、被告沈阳鹏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此认购书被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重签)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辽西路9号、11号的乐城国际社区A29号4单元3楼1号、建筑面积77.71㎡商品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70,366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因未按期交房,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签订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向原告补偿违约金27,999元(此款项已计入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第1条)。时至今日,原告所购楼宇项目仍未动工,多次交涉退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70,3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按约交房违约金27,999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占用购房款370,36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5、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被告沈阳鹏臣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2、同意退还购房款370,366元;3、同意支付延期入住违约金27,999元;4、同意支付370,366元购房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5、不同意给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因为买房时约定的入住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这段时间被告并未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乐城国际社区”A29号楼4单元3楼1号、建筑面积77.71㎡商品房一套,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当天给付被告购房款370,336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除对原认购书内容重新确认外,还约定:1、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实交房款370366元,补偿金额27999元。2、原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现约定楼宇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返还购房款370,366元;给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按约交房违约金27,999元;赔偿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赔偿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占用购房款370,36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上述认购书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返还购房款370,366元,给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按约交房违约金27,999元,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故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作为计算上述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占用其购房款利息一节,经查,原告与被告系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认购书,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此期间未交房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金泽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二、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金泽购房款370,366元,并给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金泽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按约交房违约金27,999元;四、驳回原告米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