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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郑开城、谢朝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郑开城,谢朝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2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江苏省宜兴市东山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3728-0)。负责人于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郑开城,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谢朝菊,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开城、谢朝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郑开城、谢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288006.5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为88684.73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郑开城、谢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律师代理费57133元。三、浦发银行有权以郑开城、谢朝菊抵押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401、25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143800元、15162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31775元(已由浦发银行预交),由郑开城、谢朝菊负担(浦发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郑开城、谢朝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开城、谢朝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现该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郑开城、谢朝菊抵押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401、2503室房产进行了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变卖中,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503室以174万元价格成交,而教育西路21号2401房产仍然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抵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实现债权1553080元。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401、2503室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