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晚林、罗建军、李乾刚、李蛮根与被告严长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林,罗建军,李乾刚,李蛮根,严长根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晚林,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罗建军,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李乾刚,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李蛮根,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长根,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李晚林、罗建军、李乾刚、李蛮根与被告严长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严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长根依法取得了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北花台转盘侧西南处第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28日,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及其他10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及《合作建房附加合同》,双方约定:1、由严长根等11位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四原告提供全部建房资金共同建造房屋。2、房屋建成后,严长根等11人土地使用权人拥有地面以上1至3层房屋的产权,四原告拥有地下层和地面4至12层的房屋产权。合同订立后,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现已建成。2015年4月17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58号判决,确认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等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合作建房附加合同》有效。因此,被告严长根只拥有该地第一至第三层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地上建筑物的第四至十二层及地下层归四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份,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份,平江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严长根及刘恒湘、严琼等十一人分别取得了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白花台转盘侧第4至第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四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四原告拥有该地上建筑物的第四至十二层及地下层的所有权,严长根等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地上建筑物的第一至三层的房屋所有权。4、收据七份,平江县建设工程防线通知单一份,平江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四原告与平江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房屋建筑桩基承包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合同、天然气管道及设施建设合同、加工定作合同、购销合同、10KV配电工程合同、电梯购销安装承包合同、无负压供水成套设备供销合同各一份,施工人出具的收据、借条、缴费票据等,以证实四原告实际履行与被告严长根等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合作建房附加合同》的情况。5、湖南科创司法鉴定所JD2015-SF-001司法鉴定报告,以证实四原告与被告等合作建筑的‘爱琴海岸’商居楼已竣工,房屋质量良好,安全性为ASU级。6、(2014)平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等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合作建房附加合同》是有效合同。7、平他项(2012)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协助执行建议函,以证明本案标的物被查封,被告在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四原告合作建房后又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严长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四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6日,被告严长根和案外人李靓、李峥、曾慧、廖李勇、李欣原、苏汉高、严琼、罗定安、方欣、刘恒湘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单独或共同取得了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处的第4号至第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李靓、李峥的为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西南处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号地),共有使用权面积共计241平方米。被告严长根享有地号为062600202604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7号地,土地权利证号平国用字2012第0545号),使用权面积为209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等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约定由被告严长根和案外人李靓、李峥、曾慧、廖李勇、李欣原、苏汉高、严琼、罗定安、方欣、刘恒湘提供其各自或共同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四原告提供建房资金,四原告负责开发建成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商住楼,被告严长根及其余土地使用权人拥有地面以上1至3层房屋的产权,四原告再按照每宗地20万元(第4号至第9号共六宗地)补偿被告严长根及其余土地提供人,补偿款共计120万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四原告拥有地下层和4至12层房屋的产权。2012年初,四原告按约共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2月30日,原告李晚林、李蛮根、李乾刚将南郡商都商居楼私宅(又名爱琴海岸)(即苏汉高等11户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房项目)发包给平江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3日,平江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对苏汉高等11户位于新城区百花台转盘西南角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发放了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该工程已经竣工。2014年11月10日,四原告就与被告严长根及案外人李靓、李峥、曾慧、廖李勇、李欣原、苏汉高、严琼、罗定安、方欣、刘恒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的效力。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另查明:1、被告严长根在将本案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四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后,又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设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2014年6月1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本案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因债权人张俊良与被告严长根借贷纠纷五案,于2013年3月9日以(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7-1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严长根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处的地号为06260020260449,面积为209㎡的国有建设土地。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5月19日该院向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3)深南法执字第1995-199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深南法执字第1995-1999号-2函、(2013)深南法执字第1995-1999号-3函,查封被告严长根名下的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即本案涉案标的物)。2014年9月9日,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该院发出协助执行建议函,建议将整体查封改为分割查封,以保护债权人张俊良和合作建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26日,该院以(2013)深南法执字第1995-1999号-4号函复函两局,明确除对被执行人严长根以外的他人在该项目中的财产权益未查封,并请两局责成相关权利人在房产登记时将本案被告严长根地块对应的部分房产予以分割明确。2015年3月17日,该院继续查封本案涉案标的物后,四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案涉案标的物中第4-12层及地下层建筑物的查封。2015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5)深南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四原告与被告严长根等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有效,并未将本案涉案标的物的第4-12层及地下层建筑物确权给四原告为由,驳回四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是否取得“爱琴海岸商居楼”的第4-12层及地下层享有所有权。对此具体评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严长根在2006年依法取得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处,建设用地号为06260020260449,土地权利证号为平国用字2012第05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7号地)后,以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于2011年12月28日与四原告签订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对合作建成后的房地产物权的分配归属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已对四原告和被告严长根及其他十位提供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产生约束力。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前述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及其他十人作为合作建房出资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投资合法建造了爱琴海岸商居楼,被告严长根和其他十人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四原告投资在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了附合,各财产权人的不同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了新的不动产,新建的爱琴海岸商居楼系四原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被告严长根等提供出资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添附物,被告严长根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房地结合添附而不再独立存在。2、对于原被告合作建造的添附物的归属,四原告与被告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建房附加合同》时已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两份合同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已产生约束力。故四原告依约有权取得本案涉案标的物第4-12层及地下层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规定了两大方式:一是依法经登记设立和变动物权,二是因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或者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和变动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可对建筑物自建造行为成就时享有物权,且对该物权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因合法建造爱琴海岸商居楼,依约享有对被告严长根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处的地号为06260020260449,面积为209㎡的国有建设土地上建筑物“爱琴海岸商居楼”的第4-12层及地下层的物权,该物权自爱琴海岸商居楼竣工时成立。3、尽管被告严长根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四原告合作建造“爱琴海岸商居楼”的过程中为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贷款500万元设立担保物权。但不妨碍四原告对合作建造的爱琴海岸商居楼第4-12层及地下层因合法建造原始取得进而依约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仅对四原告处分爱琴海岸商居楼第4-12层及地下层产生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晚林、罗建军、李乾刚、李蛮根对被告严长根位于平江县开发区百花台转盘处的建设用地号为06260020260449,土地权利证号为平国用字2012第0545号,面积为209㎡的国有建设土地上建筑物“爱琴海岸商居楼”的第4-12层及地下层享有物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原告李晚林、罗建军、李乾刚、李蛮根各自承担6800元,由被告严长根承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胡灵平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