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刑初93号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农历7月21日)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卖猪肉路过莲花县升坊镇江口村下南湾被害人江某(瘫痪、79岁)家门口,便进去询问江某是否要买猪肉,江某坐在轮椅上靠近其卧室床尾处,告诉王某说不买猪肉。王某见床头位置一件黑色马甲胸前口袋露出了一叠钱,顿生贪念,便递一根香烟给江某,然后坐在床上,两人抽烟、聊天,趁机伸左手拿掉江某马甲口袋里面的现金,然后离开江某家,王某在回家的路上数了一下盗得现金2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家搜查扣押到赃款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玉、刘某妹、贺某凡、刘某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江某6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对王某予以谅解。所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且瘫痪老年人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