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453号原告: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11号。法定代表人:姜扬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第二名称:景宁畲族自治县电力工业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路19号。诉讼代表人:严伟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公司)诉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第二名称:景宁畲族自治县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景宁电力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2日,经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先期投入的基础设施费用225476元;2.支付由于强制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为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编号957000062401,由被告进行设计、施工安装、验收并竣工供电,原告支付所有费用。在用电过程中均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电费(并在2011年起每月分三次支付电费)。但始料未及的是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突然对原告进行拉闸断电,单方面合同违约,造成原告无法估量的重大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强制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0000元。原告景强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供用电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5、电力工程安装预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供电工程投入情况,总造价是225476元。被告景宁电力局答辩称,一、原告属于被政府限期拆除企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通知原告。据此,因政府行政决定,原告的生产失去合法性。二、被告因企业拆除作业安全需要而断电。在政府和政府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企业厂房,受电设施被拆除、搬移。在此过程中如果带电作业那是不可想象的。断开高压电源,既是企业厂房拆除安全作业的需要,也是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同时,也是被告供电安全的制度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下,用户因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暂时停止用电可以申请暂停,被告在审核、备案后予以断开操作,根据用电需要可以申请恢复供电,进行接电操作。断与接是简单、常态的管理活动。本案中,原告因政府行政决定被关停、拆除,因此形成生产的不能。如果生产条件继续存在而被法律程序确定为合法生产的,被告即时可以恢复供电。据了解,在限期拆除通知作出后,原告已经自行拆除厂房、设备,对拆除后的物自行管理、处置。原来使用中的设备变为暂时闲置的物,这是行政管理活动的结果,而不是被告为安全供电断开电源造成的结果。四、供用电合同因客观无法履行而解除。1、供用电合同应当存在于供电企业与合法主体之间。用电主体是生产性法人的,生产厂房的建设、土地的使用应当要符合城乡规划、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因这两项根本性的违法,致使原告的生产合法性被否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继续供电。2、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用电类别为大工业,原告属于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企业。在厂房拆除时因高压电的危险性而断电,厂房拆除后因原告具有显而易见的丧失生产条件的客观事实,致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据此,根据合同目的,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规定,合同已因客观事实而解除。综合上述答辩观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宁电力局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地址、企业负责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企业的代码。3、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政复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被要求拆除。5、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政复字[2015]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告在拆除的过程中依法予以断电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系合法建筑及生产的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合同有效期是2008年3月18日起到2011年3月17日止。到期后,合同不再是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和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预算不代表决算,同时即使能够确定在建设时候有投入,但任何固定资产都有折旧,现在价值是多少没有办法确认,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未生效,因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原告仍有权正常生产经营,对原告进行强拆的行为系违法,被告也没有权利擅自给原告断电,被告擅自给原告断电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驳回复议申请书也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的厂房被拆是事实,原告的厂房被拆之前被告就擅自对原告采取了断电的措施,正是由于被告违法违约违规给原告断电才导致原告的厂房被拆,被告擅自对原告断电是导致原告厂房被非法强拆的一个前提和基础。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均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及五金制品生产、销售等。原告的建设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11号。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向原告进行供电。2015年2月6日,案外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建设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共同作出联字(2015)第1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17时前将厂房自行拆除。2015年2月1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断电,同日,原告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厂房部分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宁电力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2月14日,原告厂房在拆除时,为了确保在拆除中的安全,被告实施断电措施,履行了保证供用电安全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另,原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今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的原因系厂房已拆除,被告无继续供电的条件,本案所涉《高压供用电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断电而导致的基础设施费用损失及其它因强制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0元,减半收取计8095元,由原告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