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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690号原告: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方欣冷冻市场干货西区2号楼26、28号。法定代表人:陈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男,汉族。被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9号枫林绿洲云顶园9号楼10102室。法定代表人:耿高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宁,女,汉族。原告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顺、陈森,被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被告为原告开具有货物清单,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四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及一张2016年3月8日的东亚银行转账支票,涉及欠款金额323909元,除一张没有到期外,其余均因账上无钱被退票。根据被告出具的货物清单尚有201429元货款未在开具的支票中,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53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些支票已经兑现,具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需要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调味品等货物,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入库单或直拨单,被告核对后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四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及2016年3月8日的一张东亚银行转账支票,五张支票涉及欠款金额共计323909元,但上述支票均因被告账户无资金被银行退票。另外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直拨单记载被告尚有货款159929.73元未与原告结算,以上货款金额共计483838.73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五张合计323909元的支票已经向原告兑付部分金额,原告所持入库单及直拨单记载的货款159929.73元需要核实,但是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相应的说明。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入库单、直拨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已经提供的转账支票原件及入库单、直拨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货物的价值为483838.73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否认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838.7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41499.27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辽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3838.73元及利息(以48383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