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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元立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元立滨,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元立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079号原告: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男,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男,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立滨,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伟星公司)与被告元立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刘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立滨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A28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赔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立滨承担。审理中,原告济南伟星公司放弃了“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鲁A28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北京夷洛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该车辆过户至原��济南伟星公司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LSVA1033282324362。被告元立滨自2010年9月份入职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伟星公司为合作单位,为了方便被告元立滨开发市场,原告济南伟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交与其使用。被告元立滨后来从单位辞职,但是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济南伟星公司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元立滨返还车辆,但被告元立滨至今尚未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元立滨(缺席)未答辩。原告济南伟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录音光盘和相应的书面材料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车辆鲁A28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夷���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该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济南伟星公司。原告济南伟星公司称系因北京夷洛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贾卫星,为方便在济南市场的经营,遂办理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被告元立滨曾是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贾卫星。原告济南伟星公司亦认可被告元立滨的劳动合同虽是与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但其实际工作均由贾卫星直接管理支配。原告济南伟星公司称为方便被告元立滨从事市场开拓工作,其于2012年12月31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元立滨使用。2013年5月13日,济南唐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准予注销。被告元立滨以其与原告济南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卫星之间存在工资奖金及股权纠纷为由,拒不返还涉案车辆。原告济南伟星公司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A28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济南伟星公司。该车虽由被告元立滨占有、使用,但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元立滨。根据原告伟星公司提交的其代理人与被告元立滨的通话录音来看,被告元立滨认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卫星之间存在争议为由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元立滨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可依法予以解决,其占有原告济南伟星公司车辆拒不返还,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济南伟星公司要求被告元立滨返还涉案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立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伟星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A280**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元立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