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双芬诉李双燕、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芬,李双燕,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775号原告:李双芬,女,白族,1976年10月4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卓伦、张剑,均系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燕,男,白族,1978年7月5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振,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源中路戛纳小镇*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注册号:530102100157927。原告李双芬诉被告李双燕、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芬、被告李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芬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被告杨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李双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金、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振催要,被告杨振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杨振仍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李双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李双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计算4个月,本息共计108000元,并承担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燕答辩称:自己只是在被告杨振的公司工作,原告的借款不是由自己介绍,是原告自己将钱借给被告杨振,直接打到被告杨振的个人账户里面。不清楚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体财产状况,现在自己已不在被告杨振的公司工作。被告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双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双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李双燕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6年1月22日之前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李双燕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双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李双芬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双燕质证并无异议,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杨振向原告李双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双芬和被告杨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月利率2%;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金、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杨振承担;被告李双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在被告李双燕和杨振都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的形式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杨振使用,并且从2014年8月29日借款之后到2016年1月份每月都拿到被告杨振支付的利息2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振要求其归还本金,被告杨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连本带利归还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振催要,终无果。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李双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振向原告李双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振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本金。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振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李双芬要求被告杨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双芬要求被告杨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双芬与被告杨振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李双芬2016年1月份之前都有拿到被告杨振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支付之日为每月3日前,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2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双燕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双芬要求被告李双燕对借款本金及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所有资产作为甲方债权的抵押担保,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作为甲方债权的抵押担保不符合抵押相关内容,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振、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李双燕、被告云南越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原告李双芬已预交),由被告杨振承担,该款由被告杨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双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新华代理审判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