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乔青��与郭建华、程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青珍,郭建华,程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763号原告:乔青珍,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郭建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程占红,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乔青珍与被告郭建华、程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青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程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青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8%,原告当天于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随后被告给原告写一份借条为凭证,且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郑州市海洋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郭建华、程占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014)郑黄证民字第320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订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付给郭建华借款50000元。2.(2015)郑黄证执字第002976号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郭建华及程占红未归还借款,原告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保证合同、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一份、乔青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向郭建华出借本金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3个月一付,每次支付2700元,郭建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的利息。4.孙某声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孙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委托孙某向郭建华支付借款50000元。5.开庭时,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郭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付给郭建华��是其以自己的名字帮助原告将原告的现金存入被告郭建华的银行卡内。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与郭建华、程占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32063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乔青珍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5.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6.我们认可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经公证证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郭建华2014年11月6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乔青珍,以下相同)向乙方(郭建华,以下相同)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40,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郭建华。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67,开户行:工��银行,户名:乔青珍。丙方(郭建华、程占红,以下相同)以其所有坐落于管城××路××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1001576号”,合同上有署名为甲方乔青珍、乙方郭建华、丙方郭建华、程占红的签名。��期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01576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乔清珍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整)。收款人:郭建华(借款人)日期: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11月6日,孙某向2郭建华卡号为62×××40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50000元;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郭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付给郭建华,是其以自己的名字帮助原告将原告的现金存入郭建华的银行卡内。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2014年11月6日乔青珍、郭建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保证合同,保证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郭建华要求为民借2014100157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郭建华向乔青珍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原告��交的还款明细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共同证明了郭建华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2015年6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原告出具了(2015)郑黄证执字第002976号执行证书。原告持此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管执字第1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32063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显示,郭建华于2014年11月6日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路××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做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郭建华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已经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要求郭建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占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程占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青珍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8‰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被告程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郭建华、程占红负担;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由被告郭建华、程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明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