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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谷明刚与李春华、谷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刚,李春华,谷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877号原告:谷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被告:谷德海。原告谷明刚诉被告李春华、谷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被告李春华、谷德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经本村村民谷德海介绍,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德海共同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10000元借款年息为600元即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各被告分别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均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李春华辩称,1、原告的钱交给我了,未能按时还款对原告深表歉意。2、舞阳办事处是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派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是法人。收款收据票面上李春华是借款人,但借到的款当天下午三点半之前就汇到省公司了,借款人没有占用、挪用分文。3、法院传给我们的起诉状是四被告,今天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缺席被告开庭,但我们认为公司是主被告,并且是法人,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开庭是不妥的。4、起诉状是四被告,原告说撤就撤,并且撤的被告我们认为是法人,这样你的诉讼请求就不能顺利实现。被告谷德海辩称,原告诉请我的是担保人,从借款凭证上不显示我是担保人,我只是经办人。钱是原告交给我了,然后我又交给李春华了。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谷德海是同村的老乡,被告李春华是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舞阳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谷德海是该办事处的业务员。2015年1月29日,原告经被告谷德海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春华,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其主要内容如下:1、“2015年1月29日,今借到原告谷明刚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经双方约定本借款年收益为6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人:李春华,经办人:谷德海”。2、“2015年1月29日,今借到原告谷明刚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经双方约定本借款年收益为18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人:李春华,经办人:谷德海”。后,被告李春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谷德海、李春华对两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舞阳办事处、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将40000元借款经被告谷德海出借给被告李春华,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春华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春华辩称“收到原告的40000元后,钱都转给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了,应由其偿还原告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人是被告李春华,被告李春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且原告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谷德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显示,被告谷德海系经手人,且被告谷德海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谷明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