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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牛保付某某与段某某建伟、张某某少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付某某,段某某建伟,张某某少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958号原告:牛保付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建伟,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某某少斌(又名张某某少彬),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原告牛某某保付与被告段某某建伟、张某某少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保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张陆,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共同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25700元,返还保证金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二被告以招聘出国劳务人员为名找到原告,许诺办理一切出国手续,在阿联酋迪拜从事园林绿化和维护,每天工作不低于9小时,每月休息日为2天,工资每月1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原告信以为真,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保证金2万元。在办妥一切出国手续后,于2015年11月30日在迪拜开始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出国后才得知,二被告不具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也不具有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资格,而且给原告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导致原告不能在迪拜正常从事涉外劳务,属于打黑工,原告不能享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属于雇佣工;由于迪拜法律不允许,被迫提前回国。原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回国,共工作4个月,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拖欠25700元工资未付。被告段某某建伟辩称,被告不具有雇佣原告的资格,仅为介绍劳务;原告打工不是给被告打工,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张某某少斌辩称,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义务给原告发工资;系被告段某某建伟替国外公司介绍劳工,被告张某某少斌仅替段某某建伟收了原告的保证金,给原告买机票用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招募原告出国,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在迪拜,工作岗位为园林绿化和维护,劳动报酬为月工资(从出国日算起)1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少斌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某某保付交来迪拜保证金2万元整,本人合同期满回国扣除回国路费剩余退还。后因劳务签证等原因,原告2016年3月29日回国,双方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辩称系受国外公司委托所签,但该合同并未有单位签章,被告亦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通过张某某少彬账户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往返交通费用由被告代国外公司结算,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国外公司支付原告工资。鉴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国外公司《证明》传真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能办理出国劳务签证系因国际争端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中国劳工给外国公司造成若干经济损失。因该证据来自于境外,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使)馆履行相关认证、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有效的合法形式要件,故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4、关于被告张某某少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张某某少斌本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辩称其行为均系受段某某建伟委托,不应返还保证金或承担其他责任。由于经本院通知被告段某某建伟本人出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张某某少斌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张某某少斌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2012年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第五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显然,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需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段建伟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招聘劳动者出国从事劳务,应当负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少斌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应当与被告段某某建伟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之间如有相关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建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且被告已通过张某某少斌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在阿联酋迪拜从事劳务,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支付工资9300元,回国后又支付5000元,要求按约定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建伟辩称,被告仅为介绍劳务,没有雇佣原告打工;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保付工资款25700元;二、被告段某某建伟、张某某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某某保付保证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段某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