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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郭中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九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郭中印,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被上诉人能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能全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能全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和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一审被告郭中印持有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存在明显差异,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证据是经过篡改和添加的,能全公司和郭中印均认可项目资料专用章系起诉前加盖,系郭中印偷盖的;2.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偷盖的资料专用章为由,以此来认定表见代理,属混淆和隐瞒了事实。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仔细审查租金和数量,直接进行认定,明显不公平。能全公司答辩称:1.能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系真实的原件。虽然能全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其提供的两份合同不一致,但两者的差别在于是否加盖了万能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郭中印作为该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加盖万能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补充协议》、《委托》等证据,证实郭中印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其代表万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判令万能公司向能全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1日止的周转材料及塔机租金1158376元,返还租赁材料架管24066米、扣件16589套、顶托463套及QTZ80(6013)型号的塔机一套,若不能返还则支付折价赔偿款1106703元,并支付违约金293004.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5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万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7#楼、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万能公司,承包范围为:材料、人工、机械周材、施工技术、原材料采购、管理;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等。2012年5月8日,万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中印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在阿坝羌族藏族自治州若尔盖县,工程名称: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7#楼、车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承包内容:劳务用工、机械、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综合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420元/平方米(综合承包单价:含人工费、劳务管理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文明施工费、辅料费)等。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中印以万能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的能全公司(出租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QTZ80(6013A-6)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乙方安装在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工地使用,塔机租赁费为23000元/月/台,该费用不含相关税费,如需开具发票,加收8%税费;塔机操作人员、指挥人员原则上由甲方安排,每台塔机配备操作人员2人,指挥人员2人,操作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人;塔机进出场费(含安拆费、检验等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租赁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向乙方出具有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每月支付租金60%,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到80%,余款在工程完工时90天内付清,如酒店销售情况好,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乙方如不按约支付租赁费,每推迟一天按其应付金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完毕,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收回塔机及其附件,甲方将按其时间继续全部计收租赁费,直至该塔机收回,或者乙方按照该塔机(及其附件)的出厂价格赔偿甲方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2012年6月1日,被告郭中印以万能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的能全公司(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周转材料给乙方作为修建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工程使用,租赁单价:架管0.01元/日/M、扣件0.008元/日/套、托顶0.6元/日/套;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按月支付,出租方按月填制租赁费结算单,承租方每月十五日前领取上月租赁费结算单,在工程完工时支付到租金总价50%,分5次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如该酒店销售情况好,在工程完工时支付到租金总价70%,分5次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欠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租赁物被运至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工地使用。2012年6月12日,施工方万能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启用单》,载明:租赁塔机将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正式启用。2015年6月23日,阿坝州藏族自治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塔机安装后,“由使用单位万能公司向我检测中心提出委托检测,我中心派李威、康鹏到现场进行了安全性能检测,检测时间为2012年6月。”以证明该塔机是由万能公司租赁并使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郭中印与能全公司签订了《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尔盖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周转材料租金及塔机租金汇总表》,明确:一、周转材料明细: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转材料租金为501676.47元。二、截止2014年10月25日未归还周转材料数量及价值金额:1、架管:24066米×20元=481320元;2、扣件:24066米×7元=116123元;3、顶托463套×20元=9260元;共计606703元。三、塔机租金明细: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塔机租金为656700元。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只算租塔机的费用,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塔机的出厂价格。因被告郭中印在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施工方出具《塔式起重机启用单》时虽以“能全公司”之名义,但仅有郭中印的签名而未加盖万能公司的印章,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郭中印加盖万能公司的印章,此后郭中印补盖了“万能公司若尔盖唐古特大酒店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认为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万能公司该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合同相对人是万能公司,而非郭中印。被告万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郭中印,并提供郭中印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予以反驳。该承诺载明:“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你公司总承包的‘若尔盖唐古特大酒店工程’中承包了劳务工程并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本人购买了部分周转材料,租了钢管、塔吊等,及签订供货合同及租赁合同。当时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任何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4日,应租赁公司要求加盖万能公司印章,万能公司不同意;本人私下从资料员手中借用资料印章私自加盖。现本人慎重承诺:有关本人私自加盖资料印章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全力承担,以该资料印章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属本人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望公司予以谅解。”被告郭中印对此予以认同。庭审中,被告郭中印出示了其于2012年6月19日向何守能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存款108000的存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付租赁费的情况,原告认为这是郭中印还何守能的借款,且郭中印没提供原告收租赁费的财务收据,郭中印没有支付过租赁费。另查明: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万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已由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补充协议》、《协议》,该院判决解除以上合同及协议,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万能公司若尔盖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项目工程工程款5123517.7元等。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已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郭中印同意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人民币2558083.6元为限,对被告万能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青羊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何守能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3栋1单元9层2号房屋一套、川BJP9**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5HB小型轿车一辆、规格型号为SC200/200升降机一台和登记在马燕燕名下的川BLA5**号途锐WVGAB97P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能公司承包草原部落圣地·唐古特大酒店、7#楼、车间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郭中印施工,双方虽签订的是《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工程内容与万能公司承包合同一致,该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被告郭中印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中印承包该项目工程后,以万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尔盖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周转材料租金及塔机租金汇总表》,且原与被告的陈述、《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安装检测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租赁的标的物用于该建设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郭中印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被告郭中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万能公司,而非郭中印。原告与万能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尔盖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周转材料租金及塔机租金汇总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若尔盖泰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已协议解除,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能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塔机、周转材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租赁费及返还租赁材料的数量、赔偿损失的金额以《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尔盖圣地·唐古特大酒店周转材料租金及塔机租金汇总表》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租赁塔机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时止,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若被告不能返还塔机,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原告没举证证明该塔机的出厂价格和损失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中印向被告万能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既不能作为被告郭中印自愿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万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万能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等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郭中印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8000元,虽举出一张存入何守能帐户的存款回单,但按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租赁费应向被告出具有财务专用章的票据,而被告没有提供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终止原告能全公司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机械(具)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万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能全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费501676.47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56700元,并承担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567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万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能全公司QTZ80(6013A-6)塔式起重机一台;四、被告万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能全公司架管24066米、扣件24066米、顶托463套;如被告万能公司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60670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能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能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5)川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根据能全公司申请,本院从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补充协议》以及委托、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变更以及款项的支付的过程中,郭中印既作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又作为项目负责人领取案涉工程款。即万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郭中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能公司是否应当对郭中印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认定万能公司是否应当对郭中印的行为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对郭中印在本案中的行为进行定性。首先,本案中,虽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郭中印签名未加盖万能公司印章,且材料出库单、入库单、验收单中租用单位均载明系郭中印个人,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补充协议》以及委托、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郭中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次,结合郭中印掌握案涉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于事后在能全公司所持有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郭中印租赁案涉租赁物并使用于案涉工程系履行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万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负有租赁塔吊等建筑设备、管理案涉工程等职责,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对郭中印履行实际项目负责人的职务租赁塔吊及周转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万能公司所提一审未审查租金和数量的问题。经查,对于周转材料租金及塔机租金,能全公司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郭中印进行了结算,郭中印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判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租金和数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卓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