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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有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有,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大专文化,住陆良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有及其辩护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师宗县恒圣大酒店法人代表吴建有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营师宗县恒圣大酒店。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建有未支付马某、杨某、张云波等21名酒店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经师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吴建有下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被告人吴建有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建有将其经营的师宗县恒圣大酒店以抵账的方式以480万元人民币转让于XX后逃跑。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有以逃跑、藏匿等方式,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支付、逃避支付恒圣大酒店员工的工资2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建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吴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属于较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吴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吴建有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吴建有具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各位员工工资,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师宗县恒圣大酒店法人代表吴建有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营师宗县恒圣大酒店。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建有未支付马某、杨某、张云波等21名酒店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经师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吴建有下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被告人吴建有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建有将其经营的师宗县恒圣大酒店以抵账的方式以480万元人民币转让于XX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有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原恒圣大酒店员工工资2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